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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詹克富。被告文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克富、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到我提出诉讼时,双方也都是经济独立,各自生活。没有任何财产纠葛,没有小孩。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文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理由是:1、原告与答辩人于2011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彼此接纳对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原告与答辩人婚后一直关系很好,但由于答辩人家庭的特殊情况所以一直未能迎娶原告进门。在此期间原告表示谅解,并帮助答辩人跟娘家人解释,令答辩人感动。且无论刮风下雨、严寒酷暑答辩人与原告天天在一起,感情非常好。3、答辩人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但相互家庭情况都知晓。自由恋爱一年三个月后,由双方亲友认可后结婚,感情一直很好。但由于原告胡思乱想又听信他人闲言,加上工作不稳定导致性情猜忌多疑,时常为琐事挑起纠纷。感情再好的夫妻也有矛盾、有摩擦、有争吵,在家庭生活中并非不正常的事。不能因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答辩人一直认为,一日夫妻百日恩。答辩人和原告家庭都比较特殊,能走到一起不容易。答辩人父母双方、原告父母离异且均重新组建家庭。答辩人无论什么事情都要自己扛。而原告看似有主见却依旧依赖父母家庭的帮助。答辩人与原告有意见分歧是,答辩人与原告缺乏沟通、理解导致这次纠纷升级。二、本着澄清事实真相,原告诉状中其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双方也并非完全经济独立。我是全民职工,月收入4000左右。本着对家庭负责,我比较放纵原告的各种消费,并承担者原告两边父母、亲友的所有财力费用。2、我一直认为没有给原告一个家是对原告的亏欠,希望这次纠纷后,双方相互体谅,同舟共济,创造属于自己的幸福生活。原告已于6月25日亲身了解房屋的装修进度,并认可我以双方名义向亲友借款6万余元(鉴于亲友关系,借款人大多未写借条)。这比借款也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原告由于家庭特殊背景等原因对婚姻缺乏认识、责任。生活环境加上事业不顺,导致性情猜忌、偏激,遇事往往擅自做主。婚姻难免有摩擦。原告的处理方式也不对。喜欢告诉自己的父母,这样对夫妻关系无益。所以,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赌气的成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护我们这对来之不易的家庭。被告文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文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于2011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举办婚礼,但原、被告往来密切。被告文某为筹备婚礼做了一些准备,如装修新房。今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冷落了对方一段时间。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美满的婚姻关系需要有男女双方相爱的坚实基础,需要两人有共同生活的迫切愿望,需要有彼此包容的良好心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夫妻间的生活琐事及其引发的矛盾尚未完全体现。原告张某就强烈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文某称装修房屋所借六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