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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与刘兆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国贸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贾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明,男。被告:刘兆忱,男。原告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兆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油款545157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51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兆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刘兆忱在原告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柴油,累计欠货款545157元。被告刘兆忱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8日,本人刘兆忱欠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油款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壹佰伍拾柒元整(545157.00),特此立据!以上款项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前。欠款人:刘兆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51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5157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承担利息的时间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船舶燃料大连有限公司货款545157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5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阳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人民陪审员  姜铭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