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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9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0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参与赌博,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工资不高,且被告的母亲身患尿毒症,需每月给母亲800元用于治疗,故婚生女的生活费每月只能支付3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确实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13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此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和睦相处。另查明,原告现在北碚区××镇的药房工作,月收入2000元;被告现在北碚区××镇专职消防站工作,月收入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后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现均愿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告周某甲的经济情况,酌定周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周某乙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由王某某、周某甲各承担一半,直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