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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秀平、罗双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349号原告夏良军。被告张秀平。被告罗双昌。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良军与被告张秀平、罗双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闵浩德、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良军、被告罗双昌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平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良军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5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秀平与赵为路���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2013年1月26日归还,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1月8日,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赵为路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逃跑,故原告垫付归还借款200,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平未具答辩。被告罗双昌辩称,其不承担200,000元的偿还责任。该借款未用于婚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如果是共同债务,其账户被法院扣划了68,000元,应当冲抵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赵为路诉被告张秀平、罗双昌、夏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判决被告张秀平、罗双昌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本案原告夏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赵为路申��,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案件标的为325,92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告罗双昌银行存款68,034.2元,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20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8月8日、11日均发还给申请人赵为路。上述事实,由原告夏良军、被告罗双昌的当庭陈述及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9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执字第12109号《代管款收据》、《代管款处理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借贷协议或借款合同中人的担保系保证担保,即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可由保证(担保)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两被告经本案生效判决共同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人因被告未履行在法院执行中代其履行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平、罗双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良军代其清偿的借款2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夏良军预交),由被告张秀平、罗双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