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丙等与杨大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矿工。系被害人钟应富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钟应富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41岁,汉族,矿工,住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金鼎村。系张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农民。系被害人钟应富父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朱永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大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判决宣告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钟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钟某撤诉。审判长秦晓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黄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翼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