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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瑞安市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谢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5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不久原告即因琐事遭被告全家殴打。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然吵架不断,被告仍长期殴打原告。后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暴,原告曾两次自杀未果。因双方确实没有夫妻感情,原、被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正式分居生活。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被告曾于2015年7月2日叫原告到瑞安市民政局自愿离婚,后因未带户口簿离婚未成。但在离开婚姻登记处后,被告竟在大街上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报警才免受进一步伤害。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后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女儿谢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谢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