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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诉被告杜建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14时,在洛阳市西工区状元红路王城之珠二期小区门口,被告酒后无故向汪某某索要小区出门证,后殴打汪某某,并将其妻子王某某推倒摔伤。原告摔伤后到202医院救治,住院7天后出院,目前在家康复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当时我喝醉酒,并不了解情况,第二天我去派出所问情况,见到原告和原告的爱人,并向他们赔礼道歉,他们不接受,于是我们又发生了争吵。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状元红路王城之珠二期小区门口,被告酒后无故向汪某某索要小区出入证,后殴打汪某某,并将原告推倒摔伤。2015年6月5日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140元,2015年6月7日在洛阳市二〇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80元,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3天,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1760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及颈椎病。2015年6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金谷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洛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酒后将原告推倒摔伤,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检查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180元,原告应当就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伙食费应为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3天),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醉酒后将原告推倒摔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与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82元,被告杜某某承担11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