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堂俊与陶学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堂俊,陶学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林堂俊,农民,被告:陶学道,农民。原告林堂俊与被告陶学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堂俊、被告陶学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堂俊诉称:2015年2月26日,陶学道驾驶摩托车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陶学道受伤。我车损2250元、施救费590元,计2840元。现要求陶学道赔偿我损失2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学道辩称:我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若同意,此案可以了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00分左右,陶学道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鲁肃大道与严桥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林堂俊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陶学道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堂俊的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定损为2250元。事故处理中林堂俊还支付了施救费590元。同时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本人。陶学道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学道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林堂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陶学道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陶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堂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陶学道驾驶的上道行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陶学道作为摩托车车主,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陶学道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陶学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的车损为2250元、施救费590元,计284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陶学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林堂俊车损及施救费2840元中的2000元(余款840元),余款由陶学道赔偿588元(840元×70%),综上,陶学道共计应赔偿林堂俊2588元(2000元+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学道赔偿原告林堂俊各项损失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学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