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新荣与何龙姣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荣,何龙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荣。委托代理人杨周信,系上诉人丈夫(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姣。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新荣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上午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新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周信、于林志,被上诉人何龙姣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是道县营江乡岗下村的村民,2014年6月11日晚7时左右,原告何龙姣的堂兄杨陆旺与被告的儿子杨楠因故在杨珠旺门前水沟边发生口角,杨楠骂了原告,原告也骂了杨楠,此时,被告赶到现场,见原告与其儿子争吵,就上前与原告推拉在一起,并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后被其他村民拉开。随后原告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癫痫。原告花费医药费(救护车费)7,416.57元。纠纷发生后,道县公安局营江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审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新荣见其儿子杨楠与原告争吵,不是采取息事宁人的方法进行劝解,而是加入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何龙姣对本案的发生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纠纷,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为: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7,416.57元;2、误工费585.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合计8,858.55元,由被告朱新荣赔偿60%即8,858.55×60%=5,315.13元。其余40%即8,858×40%=3,543.42元经济损失由原告何龙姣自行承担。因为原告何龙姣的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故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正式票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新荣提出“是原告动手打被告,事后又与杨同珍发生争执40余分钟不排除原告是旧病复发及原告在医院治疗都是与本案无关的病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龙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15.13元;二、驳回原告何龙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新荣负担30元,原告何龙姣负担20元。宣判后,朱新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何龙姣实际的住院天数,何龙姣实际住院天数是8天,不是9天,被上诉人的胸腔积液及外伤性癫痫明显是与案情无关的陈旧性伤;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是不公正的,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上级法院早查明本案事实后,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是9天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在门诊治疗了一天,一审法院将入院和出院计算在内共9天;2、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拉扯在一起,并不只是打了被上诉人一巴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治疗了陈旧性伤;3、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但是认定我方承担起因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对纠纷的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将上诉人打伤,应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致使双方的矛盾激发,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打伤后,当场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虽然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8天,加上在门诊就诊的1天时间是9天。因此,被上诉人何龙姣在医院治疗的时间是9天。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被上诉人何龙姣住院天数是8天而不是9天”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治疗胸腔积液及外伤性癫痫是与案情无关的陈旧性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胸腔积液与外伤性癫痫是陈旧性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治疗胸腔积液及外伤性癫痫是与案情无关的陈旧性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