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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项传运诉魏继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04号原告:项传运。委托代理人:李细金,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继洪。原告项传运与被告魏继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传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细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继洪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传运诉称:2008年,被告将其在江苏省高邮市开发区承建的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至当年3月30日支付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9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项传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9000元,并约定至当年3月30日付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魏继洪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继洪承包江苏省高邮市某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项传运施工。原告项传运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验收,被告魏继洪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魏继洪尚欠原告项传运工程款109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项传运出具欠条,约定至当年3月30日给付2万元,对剩余款项未书面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魏继洪所欠原告项传运的10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项传运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诸本院,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项传运与被告魏继洪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魏继洪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项传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魏继洪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魏继洪应当向原告项传运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除对其中2万元工程价款约定了给付时间外,对其余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因此,对约定付款时间的2万元应从到期的次日起,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应从起诉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继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项传运工程款109000元;并分别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本金89000元,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继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0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继洪负担。此款原告项传运已预交,被告魏继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徐兴中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