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素红与贠朝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红,贠朝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王素红,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贠朝甫,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素红与被告贠朝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红,被告贠朝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红诉称:200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酗酒,还有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撤诉。此后,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孩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仅不支付抚养费,而且还不断打扰原告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贠淑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贠朝甫辩称:首先同意离婚;其次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对方是否支付无所谓;最后,原告诉称的酗酒和家庭暴力行为没有,也未打扰原告的生活,被告平常给孩子钱,有时200元,有时300元。经审理查明:王素红与贠朝甫于2003年3月8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贠淑楠。婚后双方购置冰箱1台、电视机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双人床1张,餐桌1张。2012年,双方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购买一套小产权房屋,2013年将该房屋出售,得款25万元。王素红称,售房所得25万元,其中10万元偿还之前的欠款,余下的15万元借给高玉中获得高息,至今没有偿还。贠朝甫称,售房所得25万元,全部借给高玉中获得高息,至今没有偿还。2013年夏季,贠朝甫从家里搬出,双方开始分居。分居之后,王素红将冰箱和空调出售,所得3000元左右,均用于生活开支。余下的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双人床1张,餐桌1张,有王素红继续使用至今。王素红在外打工,租房居住,月收入1300元。贠朝甫没有固定住处,在外打工,月收入1000余元。王素红认为,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贠淑楠由其抚养,贠朝甫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2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根据原、被告当前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条件,为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有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有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关于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双人床1张,餐桌1张。从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洗衣机1台和电脑1台归贠朝甫所有,余下的财产归王素红所有。关于借给第三人的债权,双反均有权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素红与被告贠朝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贠淑楠由原告王素红抚养,被告贠朝甫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完毕,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贠淑楠由原告王素红抚养期间,被告贠朝甫享有探望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共同财产分割:洗衣机1台和电脑1台归被告贠朝甫所有,电视机1台、双人床1张,餐桌1张归原告王素红所有。被告贠朝甫应得的部分,由原告王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素红负担75元,由被告贠朝甫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