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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臧爱国与于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1193号原告:臧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臧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臧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于某某2011年7月14号××”。2011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藏爱国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于某某2011年11月13号”。原告多次追索上述借款未果,遂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