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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与冯海旋及原审被告肖伟健康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庆,男,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外村燕子岩坝。上诉人(原审被告):池申庆,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镇所里村三池屋。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庆发,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扶大镇所里村古屋。上诉人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的委托代理人:巫清梅,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旋,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三坑村塘面冯屋。法定代理人:陈艳华,女,汉��,1953年6月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三坑村塘面冯屋。系被上诉人冯海旋之妻。委托代理人:严志芬,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伟,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银钱村松坪肖屋。委托代理人:肖德政,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石扇镇银钱村松坪肖屋。系原审被告肖伟之父。上诉人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因与被上诉人冯海旋及原审被告肖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清梅,被上诉人冯海旋的法定代理人陈艳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志芬,原审被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肖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冯海旋是否构成四级伤残及是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涉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数额的确定,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冯海旋为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梅市三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1号《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书》和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0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冯海旋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程度为Ⅳ(4)级伤残,无行为能力;冯海旋因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审理过程中,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均未就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二审中,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认为冯海旋在提起本案之前能够自行独立完成一系列的诉讼行为;在原审下判后,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等人还亲眼见证冯海旋驾驶摩托车载人,与人正常交流等等,充分证明冯海旋不属无行为能力人,不是四级伤残的残疾人,更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按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审理本案,并按四级伤残和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冯海旋的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显然错误。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提供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冯海旋的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与上述鉴定意见所描述的情况不符,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申请对冯海旋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构成四级伤残及是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可予以准许。鉴于本案涉及重新鉴定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综上所述,原审在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冯海旋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构成四级伤残及是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须通过重新鉴定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钟国庆、池申庆、古庆发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