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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刘敬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刘敬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王立军,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刘敬友,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刘敬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被告刘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被告刘敬友驾驶吉AGR7**号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到长白公路与合心收费站东门200米处,强行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吉AK35**号奔腾B50轿车相刮。经绿园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公估,车辆损失为7426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426元、公估费471元,总计78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友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要求提供证据。合理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被告刘敬友驾驶吉AGR7**号轻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到长白公路与合心收费站东门200米处,与原告王立军驾驶的吉AK35**号奔腾牌轿车相刮,王立军车辆损坏。经绿园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净损失为7426元,公估费471元。原告车辆经吉林中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7426元。原告王立军系受损失的吉AK3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因刘敬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害应由被告刘敬友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已经吉林省永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且有吉林中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为凭,故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立军车辆财产损失7426元、公估费471元,合计7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