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新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106省道线柳河沟镇黑岗子村村路段,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辆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检测室检测,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当庭自愿认罪、驾驶摩托车的法定酌定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