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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冯某某,男,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冯某某,男,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1990年被告因发展苹果园,经与我口头协商将其2.4亩耕地与我新自留地1.2亩和原自留地1.2亩共计2.4亩耕地互换,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我们关系较好,碍于面子我没有丈量该地块亩数。2011年我丈量该地块后发现被告换给我的地仅有1.86亩,遂要求村组协调解决,但时至今日没有结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占我的0.54亩耕地并补偿自1990年至今25年的收益25460元。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用新自留地和原自留地两块地与其互换不持异议,对新自留地面积为1.2亩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原自留地地长为63米、地宽为9.54米,经折算实际面积仅有0.9亩。原告新、旧自留地面积合计2.1亩,当时换给原告的耕地亦为2.1亩,并未多占原告耕地,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仅有口头协议并无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原自留地面积与地长、地宽折算面积不符,经现场勘查均已与其它地块连片耕种,无地畔地界,无法确认耕地面积,原告对被告多占其0.54亩耕地再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0.54亩耕地并补偿土地收益25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54亩耕地并补偿土地收益254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