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某与大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6号原告姜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时庄镇。委托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16947440-4。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1987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姜某诉被告曲阜市大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凡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甲、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我承包了被告大成公司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某某庙的彩绘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量。施工后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91000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1000元。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单位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彩绘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余款付清”,第十一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终止”,但原告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拒绝到施工现场配合组织验收,原告的行为致使施工工程至今也没有验收合格。因此,在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施工成果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是原告都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没有履行交付工程成果,提交质量证明,验收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彩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彩绘工程的工程总造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瓦面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金某某核对了欠款金额,临沂工地为9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对过账,该对账单也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亦不能证明该证据中“金某某”的身份,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邮寄单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且邮寄回单的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该证据是原告临时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想逃避该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邮寄单和回执未能显示邮寄的内容,且邮寄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孔某乙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莱芜工地为28000元,临沂工地为91000元,合计11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聂天财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六角亭工程,该工程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中的当事人,且该录音与本案两份承包合同无任何关系。本院通知原告庭后提交该录音的刻录光盘及书面资料,原告未予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拍摄的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拍摄地点。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拍摄的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到施工现场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原告维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工地目前正在施工中,并且原告也承认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并没有不让原告维修,事实是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进行验收,而原告予以拒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照片一宗,证明原告姜某的施工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还未出质量保修期就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到施工现场配合维修问题,原告均拒绝配合。经质证,原告对该宗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宗照片的形成时间和地点,不是我所施工的临沂工地的工程。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彩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某某村的某某庙工程的油漆彩绘工程承包给原告姜某施工,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20000元,原告方施工所用架杆费用6000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启动金壹拾万元,所定工程完成一半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完成三分之二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完毕。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某庙工程的瓦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12000元,结算方式为与油漆彩绘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大成公司仅支付给原告35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91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完全的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以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讼标的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保全费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陈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