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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2010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岐及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来被告人汪某某借用和西峡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紧邻的便利,采取挂接的形式长期盗窃某某公司电力供自家使用,某某公司多次制止并将汪某某偷接的电源剪掉。经价格鉴定: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汪某某盗用电价值人民币13784.95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我用某某公司的电是经公司原总经理周某某口头同意的,2014年8月份,某某公司将我偷接的电源剪掉,我找人又接上电,到年底12月份,某某公司再次剪掉电源,我认为我的犯罪情节轻微,希望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西峡县某某金矿改制为西峡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改制后,公司法人变更为刘某某,2010年刘某某任公司法人,原蒲塘金矿周某某不再任西峡县某某公司矿长职务。多年来被告人汪某某借用和西峡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紧邻的便利,采取挂接的形式长期盗窃某某公司电力供自家使用。2014年8月份,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发现后将汪某某私拉的电线剪掉,汪某某指使其邻居李某某将电线接上。2015年2月15日,西峡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用电管理巡视小组”,在工作中发现汪某某再次偷用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电,又将汪某某偷接的电断掉,汪某某找到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用电管理巡视小组”组长王某某,金矿电工张某某等人吵闹,要求把公司的电源接上未果,被告人汪某某雇人用一车石头,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男厕所门堵住。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了盗用的电费13000元,取得了西峡县某某矿业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公司电力巡查小组组长,2015年2月12号负责整个公司电力设施的维修、巡查。上任后我就发现公司所在的村民汪某某家挨着我们职工食堂,她们从职工食堂接跟电线连到她们家,明显是偷用公司电。我把这个情况向公司作了汇报。我们没有找过汪某某,把她家连着公司的电源切断了。这个女的恶的很,最近几年一直偷用公司电,谁制止她,她就粘住谁骂谁,都被她骂怕了,我们就把电源切断就算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汪某某找到我说给公司领导说好了让我帮忙把她家的电线接上某某公司的电。我就从汪某某家的后墙上到连着职工食堂的矮房子上,把断的电线重新接到某某公司职工食堂的电源上。汪某某偷用某某公司的电可有好多年了,大家都知道,都习以为常了,她说帮忙接一下我就接了。(3)证人年某某的证言我从2010年1月份任西峡县丁河镇蒲塘村的电工,汪某某家在丁河供电所的户头是她丈夫马某某的名字,装有电表,我干电工这几年,每月都要抄电表,有时两个月,有时几个月电表都没走过字,就记得2014年她家的电表就两个月走过,我抄的表,两个月在一起就是一百二三十度电。汪某某一家4口人,以前都常年在家住,就从去年7月份她丈夫去西峡上班,她女儿出嫁后,就她和他儿子两个人在家。她家除了正常的照明,还用有电视机、用有空调、麻将机、电脑、电冰箱等电器。她家平时就把电源接在某某公司,用的是某某公司的电。她家的电是从某某公司的职工餐厅接的。以前汪某某也偷用公司电,2011年3月份抄了一次表,显示是950度电,中间有时候她家电表没有走动,就没有记录,从2013年11份时候显示1469度电以后,她家的电表就没有再走过数字,今年3月7号我去抄表,看了数字还是1469度,这两天我没有去看,说明从2013年12月份汪某某家一直就没用国家电网接到村里的电。也说明她家从2009年到现在就用了1465度电。这肯定是不正常的。汪某某家抄表记录从2011年3月份到2013年11月份,一共是44个月,我抄表记录上有21个月的抄表记录。有时候我去抄她家电表,没有走数字,我就没有再记录。和他一个使用页的马某某,我月月都抄的有记录。(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汪某某也是丁河镇蒲塘村七组组长,我在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干的是电工,金矿刚开始生产的时候,我就已经在金矿上班了,2008年我负责后勤部门的电,当时我就知道金矿边上有几家偷偷从金矿拉电线到自己家用,其中就有汪某某,当时矿上有人去阻止,有些人就不再私拉电线了,但是汪某某可能一直是用着,2008年金矿被中国黄金收购,改名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企业为达标开始整改线路,原来电线线路不用了,公司走正规线路,仓库、职工食堂、办公楼等都换了新线路,换完后,汪某某跑到仓库去问为啥家里没有电了,这时候大家才知道汪某某家用的电是接在公司仓库线路上的。去年8月份,公司专门治理周围私拉乱用公司电力的情况,检查线路的时候发现仓库到职工食堂线路中间搭了一根线,就把这根线剪了,但是大家都知道是汪某某家拉的线,还剪了另外几根线,听说后来汪某某找邻居李某某又给接上了。今年过年前公司成立“用电管理巡视小组”,年前腊月二十四,发现有人在仓库到职工食堂中间的线上私拉电线,就整改线路,仓库到职工食堂的电线不用了,私拉那根线就不起作用了,下午汪某某到公司找着王某某和我问她家里咋没有电了,我明白的很,汪某某家的电还是私拉在公司的电线上,其实还是搭在仓库到职工食堂的线上,我就告诉她说,领导叫整改就整改,晚上汪某某到我家里对我说,要是我不把她电接上了,年都过不安生。过了两天,听说汪某某找蒲塘八队的庞某某拉了一车石头把上职工厕所的路堵上了,上个厕所十分不方便。我2008年就知道汪某某偷用公司的电,到现在大概有6年时间了,汪某某家里有空调、冰柜、带暖脚的麻将机、节能灯、电磁炉。(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西峡县2010年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汪某某用公司电这个情况我任副总经理时就知道。我任总经理以后,汪某某说她用公司电是以前的总经理周某某让她家用的。我让她把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拿出来,汪某某一直拿不出。对此我们专门开会讨论过,并且要求针对某某公司外围私拉乱挂、偷用公司电的情况一经发现,立即切断。公司还专门成立了电力巡查小组,并专门组织有这样的行动,我所知道的至少有三次,下面电工班、生产部肯定也采取过这样的行动。汪某某家电被断后,汪某某说以前的矿长都让用,为啥不让她用,我说她把周某某让用电给出具的书面证明拿出来,如果拿不出来,我们不会让你用电,你用我们公司电的行为就是盗电行为。汪某某是本地人,我们想着给当地人搞好关系,给企业营造一个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想着只要她不过分,用两天电停了就算了,谁知她变本加厉,我们每次采取行动后,她就私自接上,并且我也多次口头警告过她这种行为是盗窃、是违法的,但她就是不听。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我是用某某公司电了,但是以前的矿长叫周某某让用的。我们住在金矿旁边,当时我帮金矿解决过事,周某某同意让我到金矿上班并且让我家从金矿接根电线,同意我家用金矿的电。蒲塘金矿改为某某公司后,公司一把手是刘某甲、二把手是刘某某,后来刘某甲调走,刘某某接任公司经理,他接任以后,我都给他讲过我用公司电的情况,他们说调查调查再说,后来他们一直也没说调查结果,也没人说过我用公司电的事,我就一直用着。2014年8月份,我用公司的电源被剪断了,我就去问刘某某为啥把我的电掐了,刘某某说不知道,说让我找人把电线再接上,后来我就找我们同村的李某某把我家的电接上了。春节前腊月二十七又把我的电掐了,我又去问刘某某,刘某某说他没叫人掐电,一直等到下午六点,也没人给我接电,第二天二十八,我又去找王某某,到公司听说他都走了,没办法我就去西峡过年了。过了春节来,我也没找公司,就接住村里的电用了。我家用某某公司电有五、六年了。如果某某公司领导不让我用公司的电,我就不用,但他们一直没人说不让我用,我就一直用公司的电。我用公司的电是某某公司领导默认的。我家有一台20英寸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以前有台自动麻将机,2013年7、8月份卖了,还有口电磁锅,一个电热水壶,其余就是几个普通照明灯泡。自从周某某同意我用矿上电之后,一直到现在我家就没有交过电费。另有某某公司报案材料、某某公司的证明、西峡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物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西峡县丁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谅解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回赃款1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用某某公司的电是经原蒲塘金矿的矿长周杰民同意,其并非盗用,本院认为,汪某某盗用某某公司的电,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是某某公司研究决定或者是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且起诉书指控其盗用电时是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在此期间盗用某某公司电未经公司法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同意,被告人汪某某对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