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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乡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郭晋宏、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晋宏,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乡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聪民,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郭晋宏,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李玉龙,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郭华,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被告:郭春平,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郭关平,男,1986年6月3日出生。被告:郭吉平,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郭杨达,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郭晋宏、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郭晋宏被羁押,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4月28日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原告申请恢复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吕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栗敏、代理审判员闫小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曹聪民、被告郭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郭晋宏因资金周转由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担保,在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万元,同时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36‰,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郭晋宏将利息结至2009年3月1日,后一直未能归还本息。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晋宏立即归还其向我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1日之后月12.36‰的相应利息,以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的相应利息;2、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山西监管局出具的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关于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及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事实。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晋宏由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担保,向原乡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光华信用社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12.36‰。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晋宏向原乡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光华信用社借款2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资金周转。被告郭晋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郭晋宏因资金周转由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担保,在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万元,同时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36‰,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郭晋宏将利息结至2009年3月1日,后一直未能归还本息。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光华支行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山西监管局出具的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晋宏、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其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郭晋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晋宏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晋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二、被告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对上述借款本息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郭晋宏、李玉龙、郭华、郭春平、郭关平、郭吉平、郭杨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平审 判 员  栗 敏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