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外号“胤公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一中宿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做出(2015)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中旬至4月底,被告人周某和梁某、梁承再、曾某、柳芝(均已判刑)、梁建辉、吴柳、曾永湘、梁卫东、刘某甲、梁佩峰、吴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涟源市三甲乡尖山岭、湄水村、三甲砖厂等地开设赌场,以扳“闭十”的方法每场组织20-40人参赌,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该赌场共分五股:梁建辉占一股,周某和吴柳、刘某甲占一股,梁某、梁承再、曾永湘占一股,梁卫东、柳芝占一股,曾某、梁佩峰、吴某占一股。由梁建辉负责赌场管理,柳芝、梁某等人负责按3%“抽水”,每天“抽水”1-3万元。周某则在赌场里参与赌博。期间,周某共参与开设赌场20余场次,分得赃款约2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向涟源市公安局退交赃款20000元。后脱逃,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刘某乙、廖某、梁某、吴某、刘某甲、曾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缴款书、赌场方位图及照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被告人周某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对其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在二审期间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开设赌场犯罪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经查,周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时间长,参赌人数众多,获利较多,原审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妥。上诉人周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还提出其不属于主犯。经查,周某系所开设赌场的股东之一,且参与赌场的赌博,从赌场获取收益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上诉人周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周某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