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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谭兴振与杨亚进、苏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谭兴振,女。被告杨亚进,男。被告苏亚莲,女。原告谭兴振诉被告杨亚进、苏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进、苏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振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借款人民币248000元给两被告建造房屋,两被告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建(2011)240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建)地字第(2011)098号作抵押,约定2013年5月21日到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出让债权,并可按银行贷款违约条款的计算方式向被告追讨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部分借款,还有大部分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分期还款,并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为了让被告尽快还款,原告同意了被告请求。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5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亚进、苏亚莲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亚进、苏亚莲(乙方)与原告谭兴振(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48000元,不另立据;2、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4、违约责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时还款,除照付所欠甲方本金外,可按银行贷款违约条款的计算方式向乙方追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亚进、苏亚莲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未偿还给原告,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谭兴振提供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亚进、苏亚莲借到原告谭兴振248000元,至今尚欠550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谭兴振起诉请求被告周志杰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兴振起诉请求被告杨亚进、苏亚莲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55000元的利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根据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杨亚进、苏亚莲不出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被告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亚进、苏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进、苏亚莲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给原告谭兴振。二、被告杨亚进、苏亚莲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谭兴振。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杨亚进、苏亚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谭兴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原告谭兴振已预交),由被告杨亚进、苏亚莲负担。被告杨亚进、苏亚莲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谭兴振,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