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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与韦增伟、梁一奎、陈夏玲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韦增伟,梁一奎,陈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何耀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静、熊忠平,均为原告职员。被告:韦增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梁一奎,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陈夏玲,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被告韦增伟、梁一奎、陈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诉称:我行于2013年3月29日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韦增伟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韦增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梁一奎、陈夏玲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韦增伟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韦增伟自2013年11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韦增伟尚某金17867.61元、利息186.94元、罚息4545.38元未归还。由于被告韦增伟违约,给我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一、被告韦增伟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7867.61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3日止利息为186.94元、罚息为4545.38元,合计22599.93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5.65%计算);二、被告梁一奎、陈夏玲对被告韦增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韦增伟、梁一奎、陈夏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韦增伟(乙方)、梁一奎(丙方)、陈夏玲(丁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7.1%,贷款用途为采购服装辅料;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丙方、丁某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韦增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发放后,韦增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韦增伟尚某金17867.61元、利息186.87元、罚息6165.35元未归还。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向三被告登报公告送达,原告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届满,被告韦增伟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867.61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86.94元、罚息6165.35元给原告,之后的罚息以拖欠款项18054.55元(17867.61元+186.94元)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17.1%的1.5倍(即25.65%)计付。被告梁一奎、陈夏玲自愿对被告韦增伟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一奎、陈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一奎、陈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有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韦增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增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867.61元、利息186.94元、罚息6165.35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拖欠款项18054.55元按年利率25.65%计付罚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行;二、被告梁一奎、陈夏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一奎、陈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增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韦增伟、梁一奎、陈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