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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伦富诉被告廖学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富,廖学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陈伦富,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罗平、梁齐芬,四川省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学钢,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伦富诉被告廖学钢、梁梦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伦富撤回对被告梁梦婷的起诉。原告陈伦富的委托代理人罗平、梁齐芬,被告廖学钢,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伦富诉称:2014年9月29日16时20分,原告陈伦富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廖学钢驾驶并投保于人民财险宜宾公司的川QE51**号川路小型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陈伦富喉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学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伦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伦富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而后由该院救护车转入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在四川华西医院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当地卫生系统住院治疗,合计住院71天出院,出院时出院证载明注意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等。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按照责任划分以后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24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伦富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变更和增加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包括医疗费66929.22元,续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17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38元,被告在交强险中承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40%,应向原告赔偿162602.48元。被告廖学钢辩称:交通事实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向梁梦婷购买,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扣除10%的自费药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侵权各方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各项赔偿过高,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据;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病历显示,9月29号到30日都是在ICU科室,ICU科室本身就包含有护理费,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外请专家费用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原告陈伦富驾驶三轮电动车撞到被告廖学钢停在乡村公路上等待通行的川QE51**川路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陈伦富喉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伦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学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陈伦富受伤后被送到宜宾肿瘤医院急诊,支出急诊费用3354.30元。当天转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有重症监护、病危,出院诊断为气管裂伤伴出血、呼吸衰竭,出院医嘱有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905.23元。于第二日即2014年9月30出院,实际住院1天。出院后立即由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此过程中,向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请专家会诊费用2000元。2014年9月30,原告陈伦富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急诊,支出急诊费用3774.40元。当天住院治疗,医嘱有一级护理、病危,出院诊断为颈部气管离断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于2014年10月2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3711.79元。以后共计支出医疗费66745.72元(包括门诊急诊费用7128.70元、专家会诊费用2000元,住院医疗费用57617.02元)、转院交通费3000元。被告廖学钢垫付其中4800元医疗费。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伦富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伦富颈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伦富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或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廖学钢驾驶自己所有的川QE51**川路小货车行驶,该车为被告廖学钢向梁梦婷购买,事发时尚未过户。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梁梦婷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制作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还查明,原告陈伦富为农村户口,2013年4月至事发前在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8号龙凤苑小区14幢3单元2号附1号租房居住,经营三轮车运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翠屏区宋家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翠屏区南岸街道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房屋协议书,出租人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廖学钢的驾驶证和川QE51**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陈伦富在宜宾肿瘤医院急诊的门诊费票据,原告陈伦富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票据,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陈伦富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门诊治疗票据,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出示的保险代抄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伦富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川QE51**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原告陈伦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学钢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廖学钢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陈伦富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廖学钢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陈伦富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据急诊门诊、住院医疗票据金额为66745.72元,予以采信。2、续医费,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为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29天,对原告请求的435元(15元/天×29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酌情对其请求的580元(20元/天×29天)予以支持。以上1-4项医疗费用计97760.72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按医疗费金额的10%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保险公司依据该约定扣除“自费药”进行理赔,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因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自费药部分,不应扣除,但原告自己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清单,属举证不能;故依据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住院医疗自费药部分予以支持,按照医疗的住院费用57617.02元,扣除10%即5761.70元,对该费用扣除后按责分担,由被告廖学钢承担30%即1728.51元,由原告陈伦富承担70%即4033.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自费药后余额为81999.02元(97760.72元-10000元-576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即24599.71元,原告陈伦富自行承担70%即57399.31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参考其伤残情况以及本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考虑每天60元,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支持1740元(60元/天×29天)。6、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共221天。原告提出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低于当地农业行业或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可予采信,支持误工费为17680元(80元/天×221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供了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证明目的,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真实性;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据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持为97524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伤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支持为6000元。9、交通费,据其转院交通费票据,酌情考虑住院和转院情况,支持3400元。10、病历复印费,于法无凭,不予支持。以上5-9项伤残费用计126344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理赔11万元,余额16344应按责分担,由被告廖学钢承担30%即4903.20元,原告陈伦富自行承担70%即11440.80元。被告廖学钢承担的4903.20元,可在其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向原告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24104.72元,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理赔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29502.91元,计149502.91元;由被告廖学钢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1728.51元;余额72873.30元由原告按责自行承担。品迭被告廖学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公司向原告陈伦富赔付146431.42元(149502.91元+1728.51元-4800元),向被告廖学钢理赔垫付款3071.49元(4800元-172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伦富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损失146431.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向被告廖学钢理赔垫付款3071.49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陈伦富负担1000元,被告廖学钢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康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