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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永顺精品酒店与被害人谢某(酒店老板)发生争执,并将谢某的右手第四指中节指弄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开门不慎将其入住的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永顺精品酒店301号门把手弄坏,由此与被害人谢某(酒店老板)发生争执并报警。在协调过程中,双方再起争执,李某将谢某的右手第四指中节指弄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得到了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抓获经过,贺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八步区永顺精品酒店住宿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判员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