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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依武与温州久稳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依武,温州久稳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方依武。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温州久稳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志辉。委托代理人:曾科荣。原告方依武为与被告温州久稳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稳锁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告久稳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依武起诉称:2008年3月进入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从事冲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被告久稳锁业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食指碾压毁损伤。2014年10月10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4年12月20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元、工伤保险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交通费、鉴定费)85136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伤、医疗、养老、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金。被告久稳锁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案外浙江佩斯顿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斯顿公司),佩斯顿公司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一直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佩斯顿公司,所以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在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依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认定为因工受伤及因工致残等级的情况;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的事实;5.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证明,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久稳锁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实地调查,程序违法,因被告久稳锁业公司相关员工缺乏相应的维权意识,才导致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在佩斯顿公司的工作收入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入职资料表、劳动合同、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与佩斯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系佩斯顿公司外派至被告久稳锁业公司工作的事实;3.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保记录,以证明被告久稳锁业公司已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以及原告不属于被告久稳锁业公司员工未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4.工资表及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2元的事实;5.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申请离开被告久稳锁业公司的事实;6.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久稳锁业公司借款500元的事实;7.理赔给付批注、医疗费用给付明细,以证明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已获得1411.47元保险金的事实。原告方依武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成立时,原告就已在被告处上班,与佩斯顿公司的劳动合同就终止了;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佩斯顿公司的外派员工,佩斯顿公司与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不存在借用协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被告久稳锁业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的1月至3月,保底工资为24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显示工资发放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久稳锁业公司已认可原告属因工受伤,且原告与佩斯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方依武进入被告久稳锁业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2014年4月14日下午,原告方依武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碾压毁损伤。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支5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以辞职为由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久稳锁业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被告久稳锁业公司的申请,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4〕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方依武属因工受伤;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温劳鉴〔2014〕28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方依武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方依武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方依武于2015年2月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久稳锁业公司支付原告方依武经济补偿金32200元;三、被告久稳锁业公司支付原告方依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36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85136元;四、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为原告方依武补办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13日的工伤、医疗、养老、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方依武与被告久稳锁业公司工伤争议一案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逾期未作出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认定,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佩斯顿公司已于2013年3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保险费已缴纳至2014年3月。原告花费医疗费3223.07元,并已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理赔1411.47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依武系被告久稳锁业公司的员工,因工受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久稳锁业公司没有为原告方依武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方依武支付相应费用。因工致残的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离职,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依法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且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18元(3709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18元(3709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结合原告门诊情况,确定为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为4800元(2400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依武与案外人佩斯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案外人佩斯顿公司已为原告方依武办理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方依武与案外人佩斯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佩斯顿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被告久稳锁业公司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方依武要求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久稳锁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方依武36736元,与被告久稳锁业公司预支的500元抵扣后,还应支付362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久稳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依武36236元。二、驳回原告方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久稳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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