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洪佳敏、赵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洪佳敏,赵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张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佳敏,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赵祖军,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洪佳敏、赵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赵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宁国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洪佳敏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洪佳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并就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祖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佳敏给付了借款,但被告方仅偿还了本息64560.66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683.47元、利息9199.95元、罚息13278.81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165162.2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74%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祖军辩称:1、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作为保证人之一,负有连带责任,本人愿意积极配合处理好此案。2、银行作为国有银行,有社会责任,在遇到形势变化带来的风险时,不能让担保人还要保证银行能盈利。3、根据政府文件,出现的不良贷款,经办银行应承担不低于20%的代偿。4、请求法院考虑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偿还能力。5、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人最多只能承担偿还银行剩余本金14余万元的责任,银行也应代偿一点。被告洪佳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宁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邮储宁国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洪佳敏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人赵祖军担保方式、范围期限等;证据3、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借款人还款方式;证据4、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洪佳敏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证据5、贷款本息流水台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实际还款金额;证据6、洪佳敏、赵祖军身份证复印件、赵祖军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证据7、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赵祖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洪佳敏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邮储宁国支行与洪佳敏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99922Q114035608789),约定:洪佳敏向邮储宁国支行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另约定被告洪佳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洪佳敏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洪佳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邮储宁国支行与赵祖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赵祖军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邮储宁国支行有权要求赵祖军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洪佳敏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然被告洪佳敏仅偿还了本金57316.53元、利息6974.07元、罚息270.06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洪佳敏尚欠原告本金142683.47元,利息、罚息22478.76元。被告洪佳敏自第二期开始即未按约还款,原告虽进行过催要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宁国支行与被告洪佳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祖军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洪佳敏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赵祖军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祖军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洪佳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142683.47元以及利息、罚息22478.76元,合计165162.23元(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954%(14.58%+14.58%×30%)支付未归还借款本金142683.47元的利息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祖军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元,由被告洪佳敏、赵祖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