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文孝与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孝,刘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韩文孝,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国华,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聚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秀华,女,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韩文孝与被告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华、狄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孝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刘秀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韩文孝现金壹拾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孝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勃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