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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海群与梁盼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51号原告梁海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3713。被告梁盼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0054。原告梁海群与被告梁盼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盼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群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50000元。同年5月被告还欠下原告木材货款10600元。6月25日,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结算,立据向原告借到款项60600元,订明于同年中秋节(2014年9月8日)还清。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6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盼光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梁盼光向原告梁海群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集县支行城西营业所自助服务区通过柜员机将其银行账户62×××88中的50000元汇至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集县梁村营业所的账户62×××56。当时双方没有立据。同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运输木柴垫支货款10600元。同年6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补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梁海群现金陆万零陆佰元正(¥60600元正)。此据。欠款人:梁盼光。2014、6、25号。14年中秋节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5年4月、6月分别收到被告委托他人还款1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可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账户交易明细(客户)3页、汇款凭据1张、全电子汽车衡称征记录单4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盼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梁海群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借条等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内容分析,被告将尚欠的借款50000元及木柴货款10600元合并为借款,订明于“14年中秋节前还清”即于公历2014年9月8日前还清,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款60600元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在案件起诉后于2015年4月、6月分别归还的1000元、2000元可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盼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600元给原告梁海群,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4月、6月分别归还的1000元、2000元可从中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梁盼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人民陪审员  姚思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