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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成业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成业石材有限公司,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杭州成业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吝。委托代理人: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原告杭州成业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98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因承建桐乡世贸二期装饰工程之需,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石材。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并注明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产品到达被告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到货合格产品价款的75%,产品全部到货或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5%,被告付款均基于满足付款条件且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票据后支付,原告迟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的,被告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共计货款为769816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支付了货款15万元。同年12月,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完工,相关酒店已开始营业。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原、被告交易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仍拖欠货款619816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成业石材有限公司货款6198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元,减半收取511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