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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智勇、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智勇、孟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密市曲梁镇服装产业园区内,从被害人贾某住处楼梯间窗户处翻窗溜进室内,趁被害人贾某和家人熟睡之际,窜至北屋情趣用品店内,将贾某放在收银桌抽屉内一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813元人民币),然后从楼梯间窗户处逃窜。破案后被盗钱包和779元人民币被追回发还失主,剩余34元被被告人陈某某挥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室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监控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乔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