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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其斌与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斌,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97号原告:李其斌,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幢,组织机构代码20359579-2。法定代表人:徐从良,董事长。原告李其斌与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津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斌的委托代理人罗贵旭,被告津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斌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被聘请为被告的建筑顾问,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5日,协议到期未续签,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转注手续,继续将原告的证件挂在其名下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赔偿损失100000元(含违约金、经济补偿金、执业损失等)。被告津晖公司辩称:为了企业升级,被告与中介公司签订合同,由中介公司将具有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推荐给被告,被告再与被推荐人员签订合同,并按年支付挂证费用,待升级完成后,被告将所挂证书退还挂证人。故原、被告系挂证关系,目的是使用原告的证件应付企业升级,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同意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津晖公司(甲方)与李其斌(乙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提供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保管、使用、转注册等事宜;同时,双方在协议第四条就聘用���资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两年支付乙方56000元聘用工资。签订协议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订金5000元,乙方在收到订金后将注册所需资料交予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收凭。注册成功后(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建设厅网上公告乙方注册成功之日后的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两年内余下聘用工资51000元。因乙方原因注册不成功,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订金,甲方退还乙方所提供的所有证书证件,本协议自动终止;因甲方原因注册不成功,甲方支付的订金不予退还,若超出乙方交付给甲方注册所需资料两个月后并按每月2000元价格补偿乙方,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提供的所有证书证件,本协议终止。注册不成功的原因,以建设厅网上公示为准。”2014年1月30日,津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从良从个人网上银行支付李其斌38000元。2015年5月19日,李其斌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津晖公司的劳动关系、为其办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转注(含注销)等相关手续、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00000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陈述津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从良从个人网上银行支付的38000元是挂证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聘用协议书、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明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其斌与津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李其斌与津晖公司虽然签订了《聘用协议书》,但主要约定了有关李其斌提供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保管、使用、转���册等事宜,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两年或一年),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有关工资至少按月支付一次的规定不符;同时,李其斌未举证证明在《聘用协议书》签订后向津晖公司提供了具体劳动,并接受津晖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制定规章制度的约束等事实;而且,李其斌在审理中陈述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良从网上银行向其支付的38000元是挂证费用,因此,李其斌与津晖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李其斌请求解除与津晖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李其斌与津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其斌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其斌请求津晖公司退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执业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李其斌虽然持有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但因李其斌并非津晖公司员工,津晖公司利用李其斌挂靠的方式来实现其资质达标或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实质为执业资格证书挂靠合同,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李其斌请求津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执业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津晖公司退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津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其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驳回原告李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