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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曹毛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69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毛牙,系曹毛牙-郴州市北湖市场1楼498号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毛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曹毛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曹毛牙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