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袁晓华与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华,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袁晓华,女,1961年12月15日生。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伟,董事长。原告袁晓华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华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晓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袁晓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清偿原告袁晓华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晓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袁晓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袁晓华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原告袁晓华关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其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袁晓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于原告袁晓华关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清偿其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袁晓华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然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