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辉与李国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李国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宋辉,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旗,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辉诉被告李国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辉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土地172亩,承包费为每亩650元,被告应在卖完棉花后支付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拖欠,现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61800元。被告李国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宋辉与被告李国旗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国旗承包宋辉土地172亩,每亩承包费为650元。合同签订后,该地由被告李国旗耕种,其已支付原告宋辉土地承包费50000元,尚欠6180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车崇信,原告宋辉系车崇信女婿,该地一直由原告宋辉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宋辉与被告李国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宋辉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李国旗耕种,被告李国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故对于原告宋辉要求被告李国旗支付土地承包费6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辉土地承包费6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5元、邮寄送达费30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809.5元,由原告宋辉负担252.86元,被告李国旗负担255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霞审 判 员 才恩吉德玛人民陪审员 李 宝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雨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