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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定国与被告谢红武、彭丹、谢红文、曾昔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国,谢红武,彭丹,谢红文,曾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杨定国。被告谢红武。被告彭丹。被告谢红文。被告曾昔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定国与被告谢红武、彭丹、谢红文、曾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定国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定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定国撤诉。本案受理费55010元,减半收取275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05元,由原告杨定国负担。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