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定国与被告谢红武、彭丹、谢红文、曾昔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国,谢红武,彭丹,谢红文,曾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杨定国。被告谢红武。被告彭丹。被告谢红文。被告曾昔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定国与被告谢红武、彭丹、谢红文、曾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定国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定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定国撤诉。本案受理费55010元,减半收取275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05元,由原告杨定国负担。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佘 鸥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