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军、魏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李军,魏新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魏新霞,女,汉族,乌海市工商局职工,住址同被告李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魏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被告李军、魏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13日、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六台北方奔驰自卸车。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753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5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军辩称,条子什么时间打的及金额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印象中我欠原告的借款和车款共计五十多万元。被告魏新霞辩称,买卖和欠款的事我不知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与原告坤元商贸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2月13日、2010年4月30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被告李军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六台。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进行对账并结算,被告李军就欠付车款753800元向原告坤元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凭条索要无果,致以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军、魏新霞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进行对账并结算,被告李军就欠付车款753800元自愿向原告坤元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军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军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军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然而被告未能举证支持其反驳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军与原告的汽车买卖发生在被告李军与魏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新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军明确约定债务为被告李军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综上,被告魏新霞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向原告乌海市坤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车款753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魏新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9元(应交纳诉讼费11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魏新霞承担,二被告应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