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临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桂彩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三初字第145号申请人:临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宋桂彩,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苓,与被关系。申请人临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桂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临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静,被申请人宋桂彩委托代理人杨华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永佳公司诉称:一、被申请人系罗庄区工商局招用的临时帮工人员,因机关单位不能聘用临时工,而委托申请人管理,工资由罗庄区工商局拨给申请人代发。申请人没有承包罗庄区工商局餐厅,也没有招聘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仲裁主体不适格,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于2014年7月22日无故旷工,导致岗位空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罗庄区工商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开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6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宋桂彩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申请人服务的罗庄区工商局职工餐厅工作,由申请人考勤并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兢兢业来,从未违反规章制度,申请人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主张被申请人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故意捏造事实,恶意中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宋桂彩于2015年3月1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永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62号裁决书,认定永佳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宋桂彩于2012年11月到永佳公司承包的罗庄区工商局餐厅从事杂活工作,月工资1100元。2014年7月22日,宋桂彩因事请假后再也未到单位工作,被申请人没有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申请人永佳公司的申请主张及当庭陈述举证,没有证据证明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62号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临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临罗劳人仲裁字(2015)第06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临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