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有军与杜芳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有军,杜芳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有军,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芳泽,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龙,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范有军因与被上诉人杜芳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有军、被上诉人杜芳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7时许,被告和其儿子马雪宝(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开着拖拉机在平地时,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阻止被告继续平地,并与被告相互撕拉推搡,此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卷入运转的拖拉机皮带中夹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靖远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末节挤压伤,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0467.5元。紧接事故发生后,靖远县公安局以靖公(刘川)立字(2014)825号立案决定书对被告范有军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并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后靖远县公安局以靖公(刘川)撤决字(2014)4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紧接诉讼中,原告杜芳泽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依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芳泽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杜芳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原告杜芳泽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范有军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被告范有军对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原告杜芳泽对事件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作为近邻,在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互谅互让,通过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不应一方自行行使权利,造成矛盾激化。被告在用拖拉机平整争议土地的过程中,原告出面阻挡,被告继续平地,以致原、被告双方撕拉、推搡过程中,原告杜芳泽左手被卷入运转的拖拉机皮带中夹伤。对这一事实有庭审查明的诉讼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告范有军实施的行为与原告杜芳泽的受损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用拖拉机平整争议土地的过程中,原告进行阻挡是为了让拖拉机停下来,而被告阻拦原告是为了让拖拉机能够继续平地,对于这一点,被告代理人在辩论意见中亦表示认可。在原、被告撕拉、推搡过程中,被告作为拖拉机的操控者,应当预见到运转的拖拉机存在伤人的安全隐患,对于这一点,被告代理人在辩论意见中称“被告见状怕旋耕机轮伤人,所以赶紧上前将原告从拖拉机旁拉开,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后,起身又去停拖拉机头”,由此可知,被告知道运转的拖拉机存在伤人危险,作为拖拉机的操控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杜芳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该阻挡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分担,综合分析案件的前因后果,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杜芳泽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认定医疗费10467.5元、鉴定费13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40元计,共37天,认定1480元;三、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共37天,认定370元;四、护理费,每天以70.5元计,共37天,认定2608.5元;五、交通费,因提交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酌情认定200元;六、误工费,每天以70.5元计,从受伤之日算止定残前一日,共计246天,认定17343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做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20年计,认定为20432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42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有军按5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杜芳泽各项损失27125.5元(54251元×50%),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原告杜芳泽承担35.5元,被告范有军承担35.5元。上诉人范有军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将被上诉人拽离拖拉机,没有将其推向拖拉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芳泽辩称,上诉人未将拖拉机熄火,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杜芳泽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范有军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真实。因土地使用权应由国家相关部门确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发生撕扯,造成被上诉人杜芳泽受伤,双方相互撕扯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双方相互撕扯的行为并不是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合法途径,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及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负有同等过错责任。故上诉人范有军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杜芳泽因受伤而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范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范有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