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宝鸡市至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至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宋奇,索宝利,索红娟,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峰,男,汉族该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宝鸡市至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20号。法定代表人宋奇,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奇,男,汉族。被告索宝利,男,汉族。被告索红娟、女,汉族。被告王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强,宝鸡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至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源公司)、宋奇、索宝利、索红娟、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峰、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源公司、宋奇、索宝利、索红娟、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至源公司、宋奇、索宝利、王涛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至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涛以其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奇、索宝利、王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索红娟作为被告索宝利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书》,确认知悉索宝利的担保,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保证担保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至源公司未按约定清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至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月息8.5‰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月息按11.9‰计算);2、被告宋奇、索宝利、索红娟、王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涛抵押的位于金台区东风路20号院3号楼-1层03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前身“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至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至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50‰,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利息的4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涛以其位于本市金台区东风路20号院3号楼-1层03号房产为被告至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已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奇、索宝利、王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奇、索宝利、王涛对被告至源公司上述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索红娟作为被告索宝利之妻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书》表明,确认知悉被告索宝利的担保,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保证担保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至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至源公司除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外,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300万元及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名。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夫妻共同债务书》、婚姻关系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至源公司、宋奇、索宝利、王涛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至源公司给付借款,被告至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至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台区东风路20号院3号楼-1层03号房产为被告至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王涛抵押的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宋奇、索宝利、王涛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至源公司的债务在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索红娟应与索宝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至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月息8.5‰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月息按11.9‰计算)。二、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涛所有位于本市金台区东风路20号院3号楼-1层03号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奇、索宝利、索红娟、王涛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处分后不足清偿被告宝鸡市至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景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