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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桐梓县胡田汽车公司与杨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胡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号。法定代表人胡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方方,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上诉人桐梓县胡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胡田公司向杨方方销售一辆福田牌BJ3041V3KBB-B4型自卸汽车,杨方方支付价款60800元。同年12月,杨方方到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所购车辆登记注册,号牌为贵CV13**。2011年和2012年,涉案车辆均通过了车辆年审。2014年1月,杨方方到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涉案车辆的年审时,该所以“经查档贵CV13**轻型自卸货车车架拓印号LVBV3PBB7AN061518与现拓印号一致,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编号为LVBV3KBB3AN061518与行驶证上所打编号不一致”而不予年审。后杨方方多次找胡田公司处理,因双方协商不成,杨方方遂以胡田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经(2014)桐法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认定:“一、解除原被告就福田牌BJ3041V3KBB-B4自卸汽车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桐梓县胡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方方返还购车款人民币60800元。三、原告杨方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被告桐梓县胡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福田牌BJ3041V3KBB-B4自卸汽车一辆。四、驳回原告杨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田公司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胡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杨方方赔偿车辆折旧损失50000元,该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贵CV13**福田牌BJ3041V3KBB-B4轻型自卸货车经评估,在2015年3月9日的折旧损失为人民币42432元。胡田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由生效判决依法解除,涉案车辆在本案中经评估折旧损失为42432元,现胡田公司要求杨方方在返还车辆的同时应赔偿车辆折旧损失,而杨方方对胡田公司的诉请及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方方是否应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对于该问题,生效判决已解除胡田公司与杨方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该损失的赔偿应以相对方存在过错为前提。涉案车辆因车架号与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无法通过年审才导致涉案合同在另案中被解除,杨方方在车辆无法通过年审后,曾多次找胡田公司处理,因协商未果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因此杨方方对涉案合同被解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涉案车辆折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胡田公司主张杨方方使用车辆对车辆造成了损失,且在此期间获得了利益,在返还车辆的同时应赔偿车辆折旧损失的理由,因杨方方对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而合同的解除过错全在于胡田公司,故对胡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田公司要求杨方方支付车辆损失5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梓县胡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4525元,由胡田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胡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杨方方已实际使用所购汽车数年,获得相应利益,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无任何瑕疵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该车连续两年均通过年检,故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二、一审期间仅是对车辆外观进行了评估折旧,而杨方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所获利远超车价,现杨方方若要返还车辆应当赔偿该车折旧损失;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并非无过错方就不应对涉案车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进行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与杨方方签订的合同非违法合同,且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加之杨方方实际使用车辆4年,并通过两次年检,产生了收益,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杨方方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方方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因车辆返还应否折旧所产生的后续纠纷。折旧损失,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商品因使用而致价值贬损,从而产生的价差损失。合同解除后,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的当事人应否赔偿折旧损失,应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合同解除是否系该当事人违约所致;二是该当事人是否客观因使用财产获益。对于前者,经生效判决认定,胡田公司与杨方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之所以被解除,系因胡田公司违约所致而与杨方方无关,亦即杨方方不能继续占有而须返还车辆系胡田公司的过错造成,故胡田公司应对车辆使用现状承担责任;对于后者,因胡田公司销售的车辆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且杨方方曾经顺利通过车辆年检,故胡田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杨方方在过去四年正常使用讼争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杨方方因使用车辆获益而应就车辆价值贬损向胡田公司作出适当补偿。对于折旧损失金额,一审委托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折旧损失金额的依据。据此,结合胡田公司的违约情况与杨方方的使用情况,本院酌定由杨方方向胡田公司支付车辆折旧费16972.8元(42432元×40%)。综上,胡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相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二、限杨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桐梓县胡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福田牌BJ3041V3KBB-B4型自卸汽车车辆折旧费16972.8元;三、驳回桐梓县胡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5575元,由桐梓县胡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由杨方方负担2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