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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英诉被告肖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肖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赵秀英,女。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迪武,男。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女。原告赵秀英诉被告肖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汤金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赵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4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肖斌驾驶湘B560**号(临)小型客车,沿湘潭县花青线由花石往青山桥方向行驶,途经青山桥镇富石村新屋组地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赵秀英相撞,造成原告赵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73688.68元。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续适当门诊治疗及理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每月一千五百元。被告肖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1335.68元(被告方已垫付的医药费用48821元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斌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肖斌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4周岁,没有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方垫付的医药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71767.68元医疗费;4、原告入、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5、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期休息、治疗费;7、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900元;8、湘潭县青山桥镇富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费71767.68元的票据三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含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2015年3月25日的300元和890.3元门诊费发票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司法鉴定中的4500元之内,同时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费用。对福寿堂大药房的820元及养天和大药房的800元及700元西药费用,没有医嘱和门诊病历,同时养天和大药房的费用没有记载付款人是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费用,即使属于交通事故的费用,也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证据4,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入院记录中的诊断与出院记录中的诊断不相符,是否经历了二次伤害,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法医的意见,原告评残的时间偏早,同时自身有脑梗,影响患肢的活动度,评为九级伤残欠合理。医药费应当剔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误工证明不能由村委会出具,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四岁,没有收入,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肖斌同意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肖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肖斌垫付的1921元医药费发票一张和36900元收条,拟证明被告肖斌垫付原告的进院门诊费1921元和36900元医疗费,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述,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2、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部分(按照15%-20%的比例),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3、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自身疾病用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肖斌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参加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5、7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采信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住院医药费71767.68元,其余为后期治疗支出;对证据4、8,被告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4、8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两个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及理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每月一千五百元,用于自身疾病治疗费2000元。对被告肖斌及保险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肖斌驾驶湘B560**号(临)小型客车,沿湘潭县花青线由花石往青山桥方向行驶,途经青山桥镇富石村新屋组地段时,与路边行人原告赵秀英相撞,造成原告赵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000001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医药费73688.68元(含门诊费1921元)。2015年1月26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续适当门诊治疗及理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每月控制在一千五百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脑梗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用于治疗脑梗、动脉硬化、上颌窦炎、椎间盘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脑梗对伤残等级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用于自身疾病治疗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4515.5元,保险公司预付2300元,原告预付2215.5元。另查明,被告肖斌驾驶湘B560**号(临)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17时止。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71688.68元[总医药费73688.68元(住院费71767.68元+1921元门诊费),减去2000元原告自费。按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计10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住院);3、后期治疗费4500元(依法医鉴定);4、营养费2500元;5、误工费11868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计算,69元/天×172天(112天住院+60天出院后休息期,依法医鉴定酌情认定)];6、护理费12432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112天住院);7、残疾赔偿金32192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10060元/年×16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15788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肖斌垫付38821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肖斌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了原告赵秀英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秀英无责任,被告肖斌应当对原告赵秀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B560**号(临)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5788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92元(10000元医疗费限额+67092元死亡伤残限额(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12432元+残疾赔偿金3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35.68元(157880.68元总损失-77092元交强险-10753元非医保用药费-900元鉴定费),由被告肖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653元(157880.68元总损失-77092元交强险-69135.68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肖斌已垫付38821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4周岁,没有收入,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0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135.68元,合计146227.68元(已付10000元);二、由被告肖斌赔偿原告赵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53元(已付38821元);三、驳回原告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肖斌负担。重新鉴定费用4515.5元,由原告赵秀英负担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15.5元(已付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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