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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何俊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甲以承包位于白银区郝家川家居市场东侧一工地砌墙工程为由,骗取马乙15000元,赃款挥霍。2014年10月28日、11月8日,被告人马甲以承包白银公司铅锌厂铺设地暖工程为由,骗取王某甲10500元、陆某180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施工合作协议书、临时通行证、借条、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乙、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乙、王某甲、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马甲以诈骗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甲对诈骗王某甲、陆某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