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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盈大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盈大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11号原告重庆盈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栋27-6,组织机构代码76265502-X。法定代表人张孟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志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1号百林公园,组织机构代码68394930-2。法定代表人张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盈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盈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华、申志华,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盈大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餐饮用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81142.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142.85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28114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1142.85元属实,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而上浮50%更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餐饮用原材料。原告需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将符合被告要求的材料送到指定地点验收,被告验收完毕后应向原告出具经验收人签字齐全的收货凭据(入库单或直拨单),原告于次月初到财务对帐后开具发票并连同收货凭据一并交被告会计处完善相关付款手续。被告根据原告的报价,结合市场价格,综合考虑给予定价,原则上每月定价一次,若一月内价格波动较大,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原材料实行挂帐月结。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付款方式为原告将送货单和出库单交给被告后,按月结算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1月前的货款被告已付清。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81142.85元的原材料,并于2014年8月底前,将送货单、出库单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货款281142.85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送货单、出库单、发票、交易情况一览表、代收款证明、代开发票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将送货单和出库单交给被告后,货款按月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月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81142.85元及已在2014年8月底前将相应送货单、出库单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8114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而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281142.85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实质为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盈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1142.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1142.8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盈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保全费2020,合计8110元,由被告重庆扬子岛讯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娟人民陪审员 陈 位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协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