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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1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邓、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同居生活,2007年12月,原、被告拾养长女(户籍登记出生年月为2008年1月29日)。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在叙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养女由被告抚养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分居是原告声称要出去打工方才导致的,小孩抚养问题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后于2006年8月同居生活。2008年7月9日,双方在叙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议定,拾养了一女(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婚后,原告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小孩、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同居生活并经谨慎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增强交流与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事事以构建和谐家庭为出发点,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存和好可能。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方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