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3幢。代表人余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滕家河村一组。代表人王晓凤,公司股东。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用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金山大道以东湖北水产品市场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桩,经结算总货款为188325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余款3832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325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日欠款额的0.0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北亚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亚娃水产品市场静压管桩预制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产品,被告按约定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全部供货完毕后10内付清。2013年12月4日,原告供���完毕,2014年1月份,原被告办理结算,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1215米,总金额为188325元,被告前期已支付100000元,余88325元未结。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2014年期间,被告再次支付50000元,余38325元未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并自供货结束后(即2013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即0.0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湖北亚娃水产品市场静压管桩预制件采购合同》、《销售产品结算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双方也办理了结算进行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因双方仅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25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565元,合计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柴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