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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开洪贩卖品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开洪,男。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县看守所。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开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汝、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期间,被告人赵开洪几次至玉溪市红塔区荷花池附近,向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未到案)以400元、4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用锡箔纸分包成零包在江川县进行贩卖。其中: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开洪接吸毒人员李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三街村委会某村,以50元每个零包的价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开洪接吸毒人员张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三街村委会某村大树旁,以50元每个零包的价格,将二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开洪接吸毒人员张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三街村委会某村大树旁,以50元每个零包的价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2015年3月11、12、13日,被告人赵开洪接吸毒人员吴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先后三次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三街村委会某村大树旁,以50元每个零包的价格,将五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赵开洪接吸毒人员李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赵开洪至玉溪市红塔区荷花池附近,通过电话联系再次向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晚22时许,在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三街村委会某村,以50元每个零包的价格,将二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尔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一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以及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和散落在纸箱内的毒品可疑物粉末。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69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开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海洛因等物证照片、被告人赵开洪手机通话单清等书证、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吴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开洪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和毒品可疑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开洪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开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7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开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赵开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开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开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赵开洪的犯罪数量、犯罪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对被告人赵开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开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作Vivo牌手机一部及毒品包装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留平人民陪审员  卢文祥人民陪审员  侯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