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甘永开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开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永开,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永开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永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在自家老房子的厅屋门口坐着缝裤子,被告人甘永开上前靠近陈某,在得知屋内只有陈某一人时,甘永开向陈某提出要发生性关系,遭到陈某拒绝。甘永开把坐在凳子上的陈某撬倒,后控制陈某的双腿和右手,将陈某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甘永开所穿的短裤内前面裆部检样中所检出的男性基因与甘永开的基因型一致,支持该检材上所检出的男性基因来源于甘永开。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永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永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在自家老房子的厅屋门口坐着缝裤子,被告人甘永开上前靠近陈某,在得知屋内只有陈某一人时,甘永开向陈某提出要发生性关系,遭到陈某拒绝。后被告人甘永开强行将陈某压倒在地,并将陈某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永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永开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永开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永开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永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著文审 判 员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传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