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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成洪与被上诉人李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成洪,李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成洪,男,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保安公司职工,住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谷长平,男,汉族,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耒阳市金盾保安公司保安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德良,男,汉族,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广铁集团衡阳路段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永,男,汉族,耒阳市人,大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迎宾路虹桥加油站旁。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汉族,衡东县人,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衡东县。上诉人龙成洪为与被上诉人李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长平、曾德良,被上诉人李志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成洪系耒阳市南阳镇朱子村21组村民。2014年8月23日8时15分许,原告龙成洪搭乘伍斌驾驶的湘D801**普通摩托车,在耒阳市灶市联平棚户区路段,遇被告李志永驾驶湘D8TE**号皮卡车倒车,两车相撞,造成龙成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志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斌、龙成洪无责任。龙成洪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伤口迁延愈合。原告龙成洪在该医院住院87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1907.76元,其中400元为原告龙成洪自行支付,其余11507.76元被告李志永陈述是其垫付的,但被告李志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龙成洪为治疗需要,遵医嘱在耒阳市民主大药房购买1支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50IU,用去医药费268元。原审另查明,被告李志永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为湘D8TE**车在被告耒阳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龙成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71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龙成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营养费酌定1740元;4、误工费5646元(23363元/年÷360天×87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10864元,其中1-3项合计501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第4-5项合计58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应由被告耒阳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志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1507.76元,因被告李志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垫付医药费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成洪各项损失1086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李志永负担。宣判后,原告龙成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8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志永未予答辩。被上诉人耒阳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龙成洪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其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龙成洪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是劳动合同书,拟证实龙成洪系耒阳市金盾保安公司保安员;证据2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其工资收入;证据3是耒阳市金盾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龙成洪妻子伍春香护理其87天;证据4、5是耒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龙成洪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且住院期满后应休息一个月;证据6是耒阳市金盾保安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龙成洪事故发生后休息了一个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志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务合同未加盖公章;其余证据未有异议。被上诉人耒阳联合财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无权证明其妻子在住院期间护理;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4、5非新证据,上诉人解释系因其代理人认为不需要提供该证据因此就未提供,逾期举证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证据2、6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存在关联性,故亦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成洪主张,其妻子在其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经查,上诉人龙成洪无法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其需要护理人员的必要性无法证实,故对其要求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主张,事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上诉人龙成洪的伤势不构成伤残,要求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上诉人李志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龙成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玥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邓雍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