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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林志媛、涂屹立、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航(特别代理),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朝昇(特别代理),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林志媛,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涂屹立(特别代理),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被告林志媛丈夫。被告涂屹立,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办(延寿路)荔园小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27988-3。法定代表人杨晨颖,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林志媛、涂屹立、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媛、涂屹立、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诉称,被告林志媛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限为20年,由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以被告林志媛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XX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已累计超过3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共拖欠本金人民币357038.58元及相应的利息3932.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约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2007年建莆城商贷房借字第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林志媛与被告涂屹立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7038.58元及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以处置被告林志媛所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林志媛、涂屹立、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建莆城商贷房借字第XX号)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林志媛)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放款义务,对被告林志媛享有合法债权,被告林志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被告林志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林志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责任。2.被告林志媛与涂屹立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志媛与涂屹立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表》及《不可撤销之财产抵押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XX的房产享有合法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优先受偿;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林志媛)二份,欲证明被告林志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5.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改制注销,资产注入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志媛、涂屹立、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8日,原告建行莆田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志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建莆城商贷房借字第XX号),约定被告林志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荔城区延寿路与东圳路交汇处XX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6.15‰(将随贷款划转日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的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结息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后伍年止;抵押物为坐落于荔城区延寿路与东圳路交汇处XX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林志媛、涂屹立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之财产抵押声明》,声明同意以坐落在荔城区延寿路与东圳路交汇处XX号房的房地产作为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的抵押物。2007年9月11日,原告建行莆田分行依约向被告林志媛发放了贷款。另,被告林志媛、涂屹立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莆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关于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确认的净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全部注入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注销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自2015年1月11日,被告林志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8日已累计超过3期未按期还款,共欠本金357038.58元及相应的利息3932.18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6月28号从还款账户扣款9000元,于2015年6月30号从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扣划10061.15元。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林志媛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6072.9元、利息1781.7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媛与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志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林志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6072.9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林志媛与被告涂屹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涂屹立应当与被告林志媛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林志媛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优先受偿,但上述房产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后五年止,现因本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莆田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志媛、涂屹立、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林志媛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建莆城商贷房借字第XX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志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零七十二元九角及相应的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的利息为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七角八分,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三十四万六千零七十二元九角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三、被告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6元,减半收取3428元,由被告林志媛、涂屹立、福建省海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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