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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品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品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107号原告: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西城开发区秧塘工业园秧十八路。法定代表人:郭建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品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22号金凤凰·南湖御景御景阁2007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原告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品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73元,减半收取3837元,保全费2644元,合计6481元,由原告广西广汇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836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蓝 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